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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
第0815号(财税金融类084号)提案答复的函

2018-06-28 来源:

财预函〔2018〕13号

 

熊水龙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促进我国政府引导基金健康发展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明确政府引导基金的市场化方向问题

  为加强政府投资基金监管,2015年财政部印发了《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明确规定:政府投资基金应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运作。政府投资基金募资、投资、投后管理、清算、退出等通过市场化运作。财政部门应指导投资基金建立科学的决策机制,确保投资基金政策性目标实现,一般不参与基金日常管理事务。下一步,政府投资基金应继续坚持市场化、专业化原则,政府在投资基金运作中应贯彻“服务型政府”理念和“放管服”改革精神,明确“政府尽责企业尽力,政府搭台企业唱戏”的原则,明晰政府与市场之间的边界,既不“越位”也不“缺位”,既符合政策导向,又符合市场需求。

  二、关于支持政府引导基金的市场化团队问题

  诚如您所言,政府投资基金应充分发挥基金管理团队作用,采用市场化方式遴选既具备募资能力、投资能力和研究能力,又能贯彻国家产业政策的基金管理人。为加强基金管理人的信用管理、防范投资风险,《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做了两项规定:一是明确要求加强政府投资基金信用体系建设,建立政府投资基金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信用记录,并将其纳入全国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二是列出负面清单,明确要求政府投资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发改财金规〔2016〕2800号)也对政府投资基金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作出了规定。下一步,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继续坚持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按照“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原则,进一步支持投资基金的市场化团队管理模式,加强基金管理人信用建设。

  三、关于政府引导基金投资区域问题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明确规定:政府投资基金出资方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根据不同的组织形式,制定投资基金公司章程、有限合伙协议、合同等,明确投资基金设立的投资领域、决策机制等。执行中,一些地方政府发起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在其合同章程中设定了基金投资于本区域需达到一定比重等门槛,对促进当地经济发展起到了良好作用。同时,也有一些投资基金投资区域不限于本地,向外地投资延伸。《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发改财金规〔2016〕2800号)也明确要求,政府投资基金应着力解决区域发展差距特别是东西差距拉大,推进区域协调协同发展。下一步,财政部将督促各级财政部门提高政治站位,在制定投资基金合同章程时统筹考虑投资区域约束条款,按照此次委员的建议,不断增强产业链的整体竞争力和对上下游产业的融合推动作用。

  四、关于做强地方金融控股平台问题

  您提出的建议非常有价值。近年来,一些民营企业、地方国有企业等投资入股金融业,有的形成了实质意义上的金融控股公司,由于跨领域、跨业态、跨区域经营,存在资本约束严重弱化、风险隔离机制缺失、不当干预金融机构经营、缺乏资质过度投资、利用关联交易隐蔽输送利益等突出风险。下一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统一部署,中国人民银行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提出明确要求。如果地方政府确有必要设立金融控股公司,需要符合《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提出的相关条件,并纳入金融监督范畴。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8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