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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0798号(财税金融类076号)提案答复的函

2018-09-29 来源:

财税函〔2018〕12号

仰协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为小微企业减负 有条件免除极小微企业残疾人保障金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依法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的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势的集中体现之一。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作为一种代偿方式,只针对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促进残疾人就业、帮助残疾人融入社会。20多年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为促进残疾人就业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2015年,我部会同税务总局、中国残联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以来,通过调整保障金征收标准、加大奖励、公示和监督力度等措施,积极调动各类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积极性,尤其是部分高收入用人单位出于成本考虑,采取多种形式聘用残疾人,取得可喜突破。与上一年度相比,多数省份新增按比例就业人数有所提高,如河南提高102%、吉林提高87%、辽宁提高了49%、北京提高42%。

  我们认为您所提出的建议具有一定道理,但从目前情况看,由于残疾人群体受到自身条件制约,其学历水平、就业技能普遍相对较低,难以适应一些技能要求较高的工作岗位。反而是众多的小微企业,因其占据市场主体的绝大多数,且用工形式较为灵活,从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吸纳残疾人就业的主渠道作用。同时,现行政策对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在职职工总数30人以下(含30人)的小微企业予以免征,其初衷就是为了扶持新设立的小微企业平稳度过初创期,更好的发挥其扩大就业、改善民生的重要作用。因此,如完全免除小微企业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义务,相当于免除了小微企业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法律义务,有悖于《残疾人保障法》精神,并不利于发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促进残疾人就业,帮助残疾人融入社会的作用。此外,2018年4月,我部印发了《关于降低部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9号),规定自2018年4月1日起,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由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降低至2倍,也从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小微企业缴费负担。下一步,我们将在有关政策研究制定中,统筹考虑您所提出的建议,不断完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  政  部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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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18年0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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